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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世龙律师 汪世龙律师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江苏省律协合规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刑法委员会委员南京市律协合规业务审查委员会委员河海大学MBA个人简介2011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至今将近10年。专注于刑事辩护、控...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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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量刑

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枪支、私藏枪支、非法携带枪支的区别

一、 非法持有枪支与非法储存枪支的区别

1、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一般属于来源无法查清或者来源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犯罪的枪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 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即非法储存的“枪支”应属于来源可以查明(且来源构成独立的犯罪)的枪支。

2、枪支的数量一般不应成为区别两罪的标准。

3、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对象不包括爆炸物。

4、两罪的刑事责任不同。依刑法的规定,非法储存枪支罪法定刑较重。


二、 非法持有枪支与私藏枪支的联系与区别

非法持有枪支是指不符合配备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制规定擅自持有的行为;私藏则是“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仍 私自藏匿所配备的枪支弹药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对两种行为作出了区分。但是刑法这样规定容易引起困惑,容易让人误以为私藏不属于非法持有,但 实际上私藏也是非法持有一种表现形式,即使是原来依法配备枪支弹药的人员在条件消除后仍持有的行为也属于“非法持有”,也应定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笔者认 为刑法第128条第一款应删除“私藏”一词。


三、 非法持有枪支罪与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携带的是枪支仍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并且已经危及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该罪属于有特定场所限 制的“持有型犯罪”,对于在私人住所携带枪支或者携带枪支进入私家车等私人场合的不能认定该罪。同时根据刑法第297条之特别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参加集 会、游行、示威的也不定该罪。但该条的规定不尽合理,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认定“危及公共安全”和“情节严重”,不好操作。

对于先非法持有枪支后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说“非法携带枪支”也属于“非法持有”,因此从本质上说行为人只基 于一个罪过(一个概括的故意)实行了一个危害行为触犯了不同罪名,此时应属“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但是我国刑法在这两个罪的刑罚规定 上不尽合理。刑法第128条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可见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非法持有枪支,但是实际上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后者,这是明显的罪刑不适应。这也造成了 司法上的困惑,笔者认为上述情况应按“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 定罪处罚,但在目前刑法这两条未修改的情况下,应“从一重处断”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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